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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施工时导致受害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4-06-03 19:16:07 来源:电动葫芦

  前言:本期推送内容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起重机在施工工地上静止作业时车上吊索吊起的C型钢掉落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在交强险范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问题。

  郭某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起重机在施工工地上静止作业时车上吊索吊起的C型钢掉落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在交强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27日,宋某雷租用郭某永所有的汽车起重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华昌厂区内装吊C型钢,汽车起重机配有郭某永雇佣的驾驶员陈某利。下午5时左右,驾驶员在吊C型钢放下后,宋某雷上C型钢上去解吊索时,驾驶员误认为吊索已解除,突然起吊,宋某雷与C型钢一起掉下,宋某雷倒地,双脚受伤,后被急送至医院治疗,宋某雷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宋某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郭某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14776元。在该案中,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以下协议:郭某永赔偿宋某雷各项损失共计209171元。截止本案诉讼,郭某永已赔付给宋某雷7万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剩余款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郭某永予以支付。

  案涉汽车起重机在人寿睢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陈某利系郭某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报警时陈述:在吊货的过程中,当时把C型钢已经吊到货车上,宋某雷去解吊索,陈某利以为两根吊索都解掉了,其实还有一根没有解掉,陈某利就起吊了,结果吊索上的货就滑下来,宋某雷也就被碰下来了。

  郭某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睢宁支公司、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向郭某永支付保险赔偿金209171元。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针对人寿睢宁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从复函的内容可知,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较一般车辆更大,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作业是常态,而通行是为了进行起重作业所做的准备,作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的区别,也应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畴,故交寿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

  2、针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情形的问题。人寿南京支公司抗辩称案涉车辆投保时为非营业车辆,但是在从事营业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情形,且无法确认宋某雷是否为第三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事故中,宋某雷既不是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亦不是被保险人,故应属于第三者;其次,案涉汽车起重机基本用途就是吊装货物,并不是客运或货运,个人购买汽车起重机的目的大多用于出租,在投保前保险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且对于特种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收取并无营业和非营业的区别,故交寿南京支公司现以案涉汽车起重机用于从事营业活动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19)苏0111民初845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睢宁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向郭某永支付12万元、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向郭某永支付7993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睢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 1.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其赔偿范畴是法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从以上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看,适用交强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进一步对道路予以明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畴但同意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在施工工地上静止的情况下车上吊索吊起的C型钢掉落导致受害人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处于道路之外的通行状态,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本案所涉车辆为特别车辆,其本身就有两种形态,一机动车形态,二生产工具形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发生时的作用形态,采纳一刀切的方式一致判决上诉人承保交强险赔偿相应的责任,实属事实未查明;2.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人寿财险睢宁公司认为该函仅为保监会针对个案的回复,不应该具有一般的约束力。而且2018年3月保监会已并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原复函机构已经不存在,其文件自当无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效力明显高于保监会对于个别案件的复函。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该案件,判决人寿财险睢宁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改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睢宁公司应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治理人依法投保,由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本案事故车辆为种类为起重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特种机动车。此类车辆主要用途即专项作业而非道路通行,作业时间明显多于通行时间,即其在道路上处于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而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则是一种常态现象,故不能将用于专项作业的特种机动车等同于一般机动车辆。根据人寿睢宁支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显示,其投保时登记的机动车种类注明为起重车,即人寿睢宁支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种类、用途应属明知,也应当预见到此类车辆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是大概率事件。何况,如将在工作场所因特种机动车专项作业而遭受到了损害的受害人排除在赔偿范畴之外,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赔偿,明显不符合交强险设立之目的。且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保险责任范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寿财险睢宁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保险条款将案涉类型车辆专项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畴外或其已经就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畴作出了特别约定。此外,本院还注意到,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办公厅在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表达了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现行第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是保监会针对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而作出的,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可当作本案裁判过程中的考量因素。综上,本案所涉起重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处理,故交寿财险睢宁支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畴进行理赔。故作出(2020)苏01民终7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讨论:您认为,起重机在施工工地上静止作业时车上吊索吊起的C型钢掉落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在交强险范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欢迎大家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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