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吊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虽非通行状态,但仍然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其次,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兼具运输工具和施工设备的双重性,多数时候是作为施工设备在使用,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与普通机动车不同的是,行驶状态是偶然状态,作业时的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且真实的生活中发生意外事故也多是在特种作业过程中,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会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不符合交强险平等保护所有公众利益的设立宗旨,与交强险的公益性背道而驰。最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对特种车辆的该属性应明确清楚,且交强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涉案事故情形为免赔事项。因此,该案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做处理,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2020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承包了位于泰安市东岳大街路南某处的路灯灯杆更换工程,被告王某租赁由被告孟某栋驾驶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装灯杆,雇佣原告王某芹和王中在地面安装固定灯杆。当日下午,被告孟某栋操作该作业车的吊臂吊起灯杆时未能与空中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致使灯杆带电,电击伤在地面施工作业的原告王某芹和王中。原告王某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做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电击伤、下肤皮肤缺损,多处烧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55040.3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留一人护理,由其子在院陪护。因原告和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诸于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180.3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栋、某财保泰安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王某承担。
被告孟某栋辩称,一、从事故发生过程讲,孟某栋操作吊车将路灯垂直平移,与高压线保持了安全距离,在此过程中并未触及电线,因此孟某栋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安全义务,符合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从法律关系上讲,孟某栋为原告雇主即路灯工程承包人王某提供劳务,孟某栋与王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因此即使孟某栋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与孟某栋双方一同受雇于该工程承包人王某,双方一同完成工作,即便孟某栋有侵犯权利的行为,也并非工作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四、被侵权人在工作过程中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过失,是否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和劳动保护,以及原告的雇主工程承包人王某有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以上因素均可减轻或免除孟某栋的责任。孟某栋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由各被告承担对应责任。
被告某财保泰安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并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根据投保人泰安市起重装卸行业协会与某财保泰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应优先在吊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按照比例再行计算。某财保泰安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泰安供电公司辩称,一、路灯工程的承包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相应的责任。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受雇于路灯工程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包方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二、泰安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契合设计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经泰安供电公司人员查勘,涉案线路两侧电线杆均在绿化带之内,且高压线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kv线路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非居民区为5.5米),故泰安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孟某栋作为吊车的出租人和施工现场具体的操作方,未经批准将吊臂进入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引发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米,被告孟某栋操作的吊车明显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同时,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定要经过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才可以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实施工程”,且《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也有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才可以进行作业”。被告孟某栋未注意到现场施工的危险性,违法违规施工操作,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四、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作业,应当预见触电的危险性,其疏忽大意或轻信可避开,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触电,应自负一定责任。五、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对泰安供电公司提起诉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主动从事高压等危险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而本案发生触电事故是因为被告孟某栋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区条例擅自进入高压危险区域作业不当触碰线路的行为导致,而不是供电公司在从事高压活动时主动导致的。故原告申请追加泰安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泰安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泰安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方受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根据原告诉状显示为施工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方损失,并且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应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系租用孟某栋的吊车施工,施工中,孟某栋违规操作,其玩手机,不认真,存在失误。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应由孟某栋承担责任。
诉讼过程中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别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芹损伤未达评残标准,故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某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分别考虑9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涉案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归被告孟某栋所有,该车登记在其母名下,并以泰安市起重装卸行业协会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某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孟某栋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证。被告孟某栋在高压线路下施工前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亦未设置相关安全保护的方法。被告泰安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芹赔偿款25573元(其中医疗费6553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芹医疗54587.34元(其中医疗费484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芹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芹在受被告王某雇佣从事路灯灯杆安装工作时,因被告孟某栋操作的吊车臂未能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而被电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二、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某财保泰安公司是否应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孟某栋未经被告泰安供电公司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吊车吊装作业,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实施工程作业一定要经过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才可以进行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孟某栋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地面正常作业,事故发生是由于孟某栋操作车辆不当,致使灯杆带电所致,原告对灯杆是否带电无法预知,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王某系租赁孟某栋的车辆从事吊装作业,孟某栋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王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伤是孟某栋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不当操作造成的,泰安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孟某栋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前提下,无法预知有几率存在的风险,泰安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险种,保障的是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的社会精神。其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中,孟某栋驾驶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特种车辆,涉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系因孟某栋操作不当所致,属于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第三,特种作业车辆兼具运输工具和施工设备的双重性,多数时候是作为施工设备在使用,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真实的生活中发生意外事故也多是在特种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且交强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涉案事故情形为免赔事项。因此,该案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和王中两人受伤,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应按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占两人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赔偿款。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还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告某财保泰安公司作为该保险的保险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案事故存有责任免除情形,其应当在该保险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用55040.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该费用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必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4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事实存在,该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3天,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确需进行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按30元/天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80元是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60.34元。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57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财保泰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54587.3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孟某栋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随着旧城老化、新城崛起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道路、桥梁、路灯等市政维修和基本的建设不可避免,挖掘机、吊车等大型车辆在市政维修、基本的建设中发挥了无法替代的作用,该类车辆的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强制赔偿”“机动车在道路意外的地方通行发生意外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即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在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本案吊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通行事故,不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应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
笔者对这一观点并不认同。本案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吊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虽非通行状态,但仍然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其次,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兼具运输工具和施工设备的双重性,多数时候是作为施工设备在使用,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与普通机动车不同的是,行驶状态是偶然状态,作业时的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且真实的生活中发生意外事故也多是在特种作业过程中,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会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不符合交强险平等保护所有公众利益的设立宗旨,与交强险的公益性背道而驰。最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对特种车辆的该属性应明确清楚,且交强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涉案事故情形为免赔事项。因此,该案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做处理,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典型案例吊车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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