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5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新疆中恒集装箱有限公司做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车间内正在使用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型号规格:ld5t-22.425ma3,设备代码:94,出厂编号:13007094;设备型号规格:ld5t-22.425ma3,设备代码:96,出厂编号:13007096)为当事人所有,当事人现场没办法提供以上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
经查,上述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为当事人所有,是当事人出租给新疆中恒集装箱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时间3年,租赁协议中有“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的内容,并且,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新疆中恒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询问调查,认定当事人出租给新疆中恒集装箱有限公司使用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型号规格:ld5t-22.425ma3,设备代码:94,出厂编号:13007094;设备型号规格:ld5t-22.425ma3,设备代码:96,出厂编号:13007096)是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2023年4月25日开始使用,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出租给新疆中恒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未经检验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仍在使用。
3.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4.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与该案有关的所有事宜全部由委托人全权处理;
5.执法人员在新疆尔自治区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查询两台起重机械(出厂编号13007094、出厂编号13007096)的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出租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的事实。
2023年12月4日,本局给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州市监罚告〔2023〕36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对本局认定的事实、处罚内容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特定种类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的;”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本局考虑,当事人与新疆中恒集装箱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中,厂房的年租金包含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出租费用,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鉴于当事人于2023年9月14日提交了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申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合格,已减小两台设备的危害性,故对两台特定种类设备不予没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已将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检验合格,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综上,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建国西路支行,账号名称: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账号:5,地址:中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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